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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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翊華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69號、103年度偵字第18491、18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改增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若判決確定前已存,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證人 陳霈學 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明確、且與證人 李玉如 於另案民事卷證述相符(調偵一卷第138-140頁),並有A車102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217號公證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委任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2年4月22日吳翊華與陳霈學對話譯文、繳款明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0月31日103忠法查密字第36037號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裕融公司105年11月8日105北裕法字第40025109號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105北裕法字第40025109、40034919、4003
237號函暨附件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抵押登記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105北裕法字第40025109號函暨附件抵押設定契約書、抵押登記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主要爭點乃是被告與陳霈學於102年4月22日高雄某咖
啡廳見面時,當天陳霈學是交付被告買賣A車相關費用4萬元,亦或交付應返還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34萬元。經查:
1.告訴人陳霈學當天是交付被告34萬元一情,業據證人陳霈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先向李玉如購買A車,約半年後,因故經公證後又再賣回給李玉如,且委由被告處理A車貸款及出售等相關事項,我因為向父親借了35萬元,自銀行領出後,在102年4月22日拿現金34萬元給被告,其中30萬元是10萬元1捆,當時我有要求被告簽收據遭拒絕。我並未向被告借款34萬元,被告應該要把A車後續出售之車款30萬元給我,但被告並未付給我】等情明確(原審卷3第22-29頁),核與陳霈學與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相符(原審卷3第113-116頁),而陳霈學當天交付34萬元款項係向其父借得,且係自玉山銀行提領35萬元,亦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1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當日陳霈學僅交付4萬元,惟查:依其2人於102年4月22日當日對話觀之,當日係被告與陳霈學討論清償及塗銷A車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事宜,陳霈學當天與被告確認A車貸款金額為34萬餘元後,被告要求陳霈學有帶多少現金就給多少,經陳霈學回答有帶34萬元,陳霈學並當場要求被告點收現金,且強調除了有「蓋章」的部分不用清點以外,尚有4萬元現金必須點算之經過,參酌陳霈學當天交付款項係向其父借得而自玉山銀行領出,且銀行通常會將現金以10萬元為1捆固定後蓋章交與客戶,此部分客戶無庸再行點算之常情以觀,陳霈學當時表示其他有「蓋章」的當指每捆10萬元之現金無誤;再以當時被告與陳霈學對話脈絡觀之,被告並未拒絕陳霈學點算現金之要求,僅拒絕陳霈學簽發收據之要求,並表示如果要簽收據則不欲為陳霈學處理事務,倘陳霈學當天並未交付34萬元給被告,被告於陳霈學要求提出收據時,理當質疑陳霈學並未收錢何需製作收據,而非單純拒絕給收據,上情均足資證明陳霈學當天有交付34萬元給被告。再者,當天其二人全然未提及陳霈學向被告借款34萬元之事宜,被告所辯陳霈學曾向其借款34萬元用以清償A車貸款一情,顯與證據不符。此外,倘若被告所辯其事後匯給裕融公司之33萬4799元係陳霈學向伊借款一情為真,何以被告並未要求陳霈學簽署收據、借據或本票,或提供擔保物?甚至嗣後僅收到 林永富 向裕融公司貸款之A車車款30萬元,而未向陳霈學要求清償不足之餘款4萬元?可見被告所辯當天並未收受34萬元,後續清償A車款項係伊借款給陳霈學云云,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再審所舉上開證據,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 官白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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