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鄭明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7、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11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本署觀護人室簽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12月5日11時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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