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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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楊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楊家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偉於民國107年2月15日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時,見 蕭瑞輝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水藍色腳踏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107年2月21日5時54分許,楊家偉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31巷口,為蕭瑞輝所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蕭瑞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分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復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請審酌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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