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宇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宇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書經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送至被告當時遭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訴553號卷第64頁)。嗣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原審法院乃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因被告已先於107年10月12日因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故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明之住址即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且由被告之父親於107年11月11日領取,有前開刑事上訴狀、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訴553號卷第
3、9、10頁;本院卷第22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原審法院或本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