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訴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37號原告 林世凱 (原名 林予皓 )被告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結婚,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同年5月中旬起與訴外人黃○弘交往,於同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戀愛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3次,復於同年6月9日起至同月22日間在宜蘭縣○○鎮之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3次,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107年度易字第884號刑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竟於同年5月中旬起與訴外人黃○弘交往,於同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戀愛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3次,復於同年6月9日起至同月22日間在宜蘭縣○○鎮之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3次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 參以 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黃○弘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證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被告之通姦罪部分,亦另由本院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為相同事實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107年12月7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即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弘通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107年12月7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衡之被告與黃○弘發生婚外情通姦,破壞原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參以在偵查及刑事審判時,原告陳稱:「關於105年預繳1萬元申辦的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當時正與被告談要結婚的事,被告都將薪水交給原告,由原告付款,手機申辦後交被告使用,第一次與黃○弘私奔後有將手機交還,但念在她沒手機使用,才又將手機交給,106年10月3日與黃○弘第二次私奔時,有請被告將手機返還」、「(對於與被告間之婚姻有何打算)我要訴請婚姻無效,短短4個月,並無夫妻之情,我認為是詐婚」、「(結婚前是否知道被告在做理容KTV服務)對,但不曉得他有在接特殊服務」、「(是否知道理容KTV還有做其他服務)坐檯、陪酒、唱歌、按摩」、「(為何允許被告做)我有告訴她不要做,只要做按摩就好」、「(為何要讓被告坐檯、陪酒)她堅持,我不能逼她」、「(是否由你載送被告上下班)是,自婚前2個月認識到婚後4個月,每天接送」、「(被告所賺得薪水如何處理)被告結婚後將所賺得薪水自願給我,有2個月,未逼她」、「當初為了找她,避免她再遭黃○弘騙,整整3個月沒有工作,後來延遲繳款車貸,車子被拖吊,若無發生此事,車子也不會遭拖吊,當初被告無法申請門號,我辦門號給她,現在被告通姦,門號退掉要繳違約金1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稱:「當時手機有付錢1萬元,所以沒有想要交還,因為當時的薪水都是交給原告,雖是原告拿出,但是被告的薪水」、「是告訴人賺的錢不夠用,車貸繳不出,都從我的薪水拿」云云(見臺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800號卷第38-43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卷第62-65頁)。審酌兩造在結婚前後相處情形,原告甲○○高職畢業,職業原為酒店帶小姐工作,現自稱經營餐飲月入約6-10萬元,惟104至106年申報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被告國中肄業,曾於永康晶典理容養身館擔任按摩師,月入約4至6萬元,104至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萬5700元、1萬1136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附民卷第17-2
2、31-35頁)。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 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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