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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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0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遭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俊明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旁時,因逆向停車,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俟警方經徵得林俊明之同意後,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
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擅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且該物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銷燬之決定,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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