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已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五七MG\L)。
(三)、依據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
駛過程,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行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