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務農為生,平日工作即包含駕駛農用耕耘機耕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農用耕耘機,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於同日上午七點二十分左右,行經該產業道路人和高分十一右二電線桿附近時,理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耕耘機前窄後寬,應於車後較寬處裝置足以提醒他人注意之警示設備。又依當時天候雖屬晨間大霧、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裝置警示設備,且亦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並與來車交會。正好 許春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一九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自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並與甲○○所駕駛之耕耘機進行會車。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許春梅發現該耕耘機後方較寬之車體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該耕耘機後方之耙刀處。許春梅並因之人、車衝入路旁水溝內,而受有左肋骨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心包填塞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0三三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五五一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及和解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