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判決(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一五0號),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更犯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