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黃美倫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佯稱替黃美倫介紹工作,而取得黃美倫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持前開黃美倫之身份證影本,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由 周明憲 所經營之威宇通訊行,以黃美倫為申請人,偽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內容,持以向威宇通訊行負責人周明憲行使,完成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線,自足以生損害於黃美倫、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撥打上開所申辦之二線行動電話門號,共計行動電話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七千四百八十元,經黃美倫發現有異而向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查詢後,始得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核與告訴人黃美倫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3、並經證人周明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4、復有扣案被告甲○○所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美倫」申請書影本二份、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話費用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先後兩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盜用電信設備罪,按盜用電信設備罪,係指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被告係冒告訴人之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後,加以使用,係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既無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此部份本該諭知無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美倫」署押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