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上訴狀,惟於該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二十日內提出,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黃莉莉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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