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一三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及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左鎮鄉睦光村臺二十線玉高幹一九九號產業道路及臺南縣○○鄉○○村○○路○○○號「STOP」超商前,各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此有扣押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公克(其中三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毒品外包裝四個,則為被告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之物,其上沾附毒品海洛因不能剝離,自屬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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