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時間係「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五時前某時許」,並就原聲請事實記載「甲○○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道」更正為「甲○○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六六號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該機車鑰匙未予拔出,遂以上開鑰匙將之發動後而竊取該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機車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所述:「(問:如何偷竊)因為機車鑰匙沒有拔」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顯非被告所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鑰匙係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