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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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嘉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四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本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六十九號判令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參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為免遭假執行,故提存參仟壹佰伍拾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四四五六號提存在案。同時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是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參仟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上訴後獲改判其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五六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