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被告就犯罪事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吸食安非他安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前二、三月間之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在臺南市○○區○○街三段六0二之一號住處房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或電燈泡內,以吸管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玻璃吸毒工具一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檢察官第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之內再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又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其他吸食安他命用之工具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