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把握機會,知所悔改,因向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援助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援助民公司)應徵業務員一職,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前妻 侯美州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侯美州」印章一枚,然後在上開公司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處偽簽「侯美州」之署押一次及年籍資料後,又蓋上前開偽刻「侯美州」之印文一枚於該保證書連帶保證人「侯美州」署押之下方處,再行使交付給援助民公司,以便擔任該公司業務員之職,負責銷售貨品、送貨及代收客戶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共計侵占及詐騙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始為援助民公司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處所內因上吊自殺而窒息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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