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五號
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丁茂 代理人 余棋雲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台幣一百八十九元,已經發還而應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費用別│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八萬八千零二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三百二十一元│已發還一百八十九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共計│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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