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法條欄雖認被告係構成連續犯,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認定被告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構成連續犯,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受強制戒治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