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監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勒戒處分,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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