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訴人乙○○○○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純住同右代理人 高進忠 住同右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向自訴人乙○○○○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租期一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返還該小客車,詎被告一去不回,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警察通知自訴人,始知該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撞毀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之鐵門,而將該小客車棄置現場後逃逸,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或財產上之處分,因而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向自訴人租用前開小客車,約定租期一日,惟被告未給付租金,且該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撞毀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鐵門後,小客車由自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高進忠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照片四張附卷可按,又被告承租前開小客車後交由其妹 李青芳 駕駛而肇事,李青芳事後未告知被告乙節,亦據被告及自訴人之代理人高進忠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又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先行給付五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準此,難認被告於租車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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