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欲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