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點閱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