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贓物案件,前經右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貳萬元正,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乙○○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發函要求具保人甲○○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