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六張(票號TBZ000000000B至TBZ000000000B共四張、面額各壹佰萬元,票號TBZ000000000B至TBZ000000000B共二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一00八號假扣押裁定,於提存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今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二十日以上仍未行使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0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聲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00八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為四百二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進行假扣押在案。又前開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之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並無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