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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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債務人 李明芳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6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48歲,任職於日新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照顧年邁母親及重度精障之長兄(見本院卷第37頁)生活及負擔扶養費,而母親已77歲,生活無法自理且常住院治療,需聘請外籍看謢工照顧,每月生活支出約37,000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又債務人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值為解約金110,233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0頁),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63股,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73,165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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