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許正文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高聿艷 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東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七相對人即債權人楊東賢之債權,應為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楊東賢之債權異議,異議人即債務人主張該筆債權應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則主張相對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亦未提出借貸相關資料證明雙方借貸關係存在,應剔除相對人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楊東賢視為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為與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異議人即債務人及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即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異議內容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說明,債務人則主張借款總金額應為5,400,000元,其中50,000元係以現金交付,240,000元以相對人名義匯款,50,000元以相對人所開設公司之會計 徐照蘭 名義匯款至債務人永豐銀行帳戶,200,000元以相對人名義現金存款至債務人永豐銀行帳戶,其已還款75,000元,故應尚餘465,000元債權,並提出債務人之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證明相對人歷次借款事實,及債務人之永豐銀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證明歷次還款事實。經核閱債務人所提證據資料,就相對人交付借款440,000元予債務人,及債務人已還款7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堪認相對人對債務人365,000元部分之債權確實存在。至相對人以現金交付50,000元借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以徐照蘭名義匯款50,000元借款部分,則無從認定係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之借款,均應予剔除。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異議,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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