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抗告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之訴駁回裁定,提具「行政訴訟提出異議狀(本項異議與抗告不同)」(本院106年11月24日收文)提出異議。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編第264條、271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雖於狀首載明「(本項異議與抗告不同)」,依上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