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 梁鈴松 相對人 梁銘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銘鈺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國91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1年2月5日至92年2月4日,清償日期92年2月4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1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753,400元,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秀安││1499││00│04│31.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