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林修賢
被 告 鍾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前透過訴外人 鍾騰嬌 介紹,得知訴外人
李月珠 欲購買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因傷病請假,不客與訴外人李月
珠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約手續,故委任被告辦理簽約手續
,而仲介之獎金196,800元仍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與訴外人
李月珠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後,遲未將上開獎金交付原告,爰
依民法第541、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李月珠係其經由訴外人鍾騰嬌介紹之客戶,原告並不
認識訴外人李月珠,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均由被告聯繫
並完成簽約,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與訴外人李月珠簽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月珠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之
保險業務員記載為被告等情,有訴外人李月珠之切結書及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5、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一)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無非係以訴外人鍾
騰嬌、 鄭明珠 及李月珠之切結書,及訴外人鍾騰嬌之證詞
為其證據。然查訴外人鍾騰嬌、鄭明珠之切結書,均僅記
載「李月珠欲投保『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是經由本人介紹給大成保險經紀人林修賢作業績,本
欲交由林修賢與李月珠簽約。」(見本院卷第7、8頁)
;訴外人李月珠之切結書則稱:「本人在108年3月11日
向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
額萬能壽險丁型投資型保險,是經由本人之友鍾騰嬌女士
、鄭明珠女士所介紹。」(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切結書
僅可證明訴外人李月珠係經由訴外人鍾騰嬌、鄭明珠介紹
簽署系爭保險契約,然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
(三)次查證人鍾騰嬌證稱:當初訴外人李月珠要買保險,當時
原告說因為他受傷沒有辦法過來寫保險,給他的上司被告
寫是一樣的。其把訴外人李月珠的電話給被告,讓他們自
己去聯絡。在聯絡被告時,其有跟被告說因為原告現在剛
轉業,要給原告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
10、14、15行)。可知被告之所以知悉訴外人李月珠要購
買保險,係通過證人鍾騰嬌之電話告知,而非經由原告所
知悉。原告既未曾告知被告訴外人李月珠欲簽訂購買系爭
保險契約,則兩造又如何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已
難逕採。且證人鍾騰嬌亦證稱:其不知悉兩造有就訴外人
李月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如何分配佣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第12至15行),亦可知證人鍾騰嬌並不清楚兩造
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上揭規定,應
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544條請求被告給付196,8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652元(含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552元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7條訴訟適用簡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