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共拾玖點捌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煙草之罐子壹個與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均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休閒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5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之罐子1個及以分裝袋包裝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驗餘淨重共19.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4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無「初犯」或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煙草(驗餘淨重共19.8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9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煙草之罐子1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煙草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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