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89年度員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淋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九萬二千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竟
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印章亦非其所有,乃他
人所偽造。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據原
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系爭支票開戶銀行之承辦人 何國華 ,據其到庭證稱本件支票帳
戶是否被告所申請伊並無法確認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向系爭支票開戶銀行所調取之
開戶資料,其開戶申請時所留存之身分證件固與被告本人相符,亦難遽認系爭支票
帳戶即係被告申請;況退而言之,系爭支票帳戶縱使為被告所申請設立,然亦無由
得認系爭支票即為被告所簽發,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予第三人簽發
系爭支票,或被告有何外在行為足以構成表見代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確屬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須擔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
用(含郵寄費用)為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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