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89年度員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震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送達代收人  林振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HB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詎經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印章亦非其所有,
乃他人所偽造。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
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述判
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曾依職權向系爭支票之開戶銀行調閱開戶資料,該開戶資料內所留存之
身分證件,經比對固與被告本人相符,惟據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系爭支票開
戶銀行之承辦人 陳素珍 到庭證稱,本件支票帳戶是否被告所申請伊並無法確認
等語,而被告亦否認之,是難遽認系爭支票帳戶即係被告申請;又退而言之,
系爭支票帳戶縱使為被告所申請設立,然亦無由得認系爭支票即為被告所簽發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予第三人簽發系爭支票,或被告有何外
在行為足以構成表見代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確
屬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須擔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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