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提訴願,逾法定期限而不為訴願決定(嘉義縣政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府秘第九一0四四號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朴子地政事務所,提出坐落嘉義縣○○鎮○○段七七之二號土地,有關再鑑界成果之異議申請,但經被告衡量後卻仍堅持原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以八十八朴地二字第四一七九號函作成行政處分答覆。而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唯該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府秘訴字第00一九八0號函表示因審理而需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後,迄今已達六個月而仍不為訴願決定,原告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逕行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云云(按嘉義縣政府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府秘訴字第九一0四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被告具狀答辯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鑑界、再鑑界右揭土地,原告不服再鑑界結果,而向被告提出異議及聲請更正界樁位置,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而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與系爭土地同段八八號土地為原告及案外人 蔡豐德 等二十二人所共有。案外人 蔡崇吉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鑑界複丈,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再鑑界,經嘉義縣政府派員前往實地複測,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又毗鄰同段七七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翁春枝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派員實測發現毗鄰同段八一號土地上建物部分跨建同段七七號土地上,該七七號土地所有權人隨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本件原告甲○○、及蔡豐德等二人拆屋還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略以:被告甲○○、蔡豐德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示0.00二三公頃RC造二層樓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翁 蔡春枝 。本件原告等不服遂向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均遭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本案系爭新塭段七七之二號土地,係由前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申請由同段七七號分割而來。新塭段七七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對於土地界址存有爭議遂向被告申請鑑界、並申請再鑑界,經再鑑界測量結果與鑑界成果相符,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原告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且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本件原告之訴,程序自有未合等語,經核與首開之判例意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無不合。即本件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