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緊急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緊急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係彰化縣福興鄉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統聯清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之前,該公司就每公斤廢棄物所收取之清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五元,在集集大地震之後則調漲為五元,桶裝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亦調漲三成,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該公司向彰化縣鹿港鎮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群公司)收取桶裝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每桶(長、高各一公尺、寬半公尺)原為四千元,竟亦調漲為八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之後,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佈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哄抬物價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佈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哄抬物價罪,應係指行為人為獲取暴利,片面就物價為不合理調漲,且其調漲之時機須是九二一震災以後所發生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因成本增加而為合理之調漲而與九二一震災無關,或其調漲之時機係在九二一震災之前者,應不得以上開哄抬物價罪處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核與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開予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新統聯清潔公司之上游廢棄物處理廠商即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函知新統聯清潔公司,表示為反應處理成本費用,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要全面調漲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新統聯清潔公司因成本增加,不可能作虧本生意,才跟著調漲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此與九二一地震無關,且新統聯清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給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四千元,係指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清理費用,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給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八千元,係指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之清理費,其數量為二桶,其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發佈之前存在之事實,並非於該緊急命令發佈之後所調漲,由於三群公司委由新統聯清潔公司清運之廢棄物重量過重,乃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將原先以桶計算之計價方式改為論斤計價,每公斤單價為五.五元,三千一百一十公斤之清理費用共為一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另加營業稅,合計即為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此有新統聯清潔公司開給三群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份統一發票可資證明,由此可見新統聯清潔公司以往按桶計價向三群公司每月收四千元或八千元之清理費用,尚不足依實際清運重量可得收取清理費用之半數,新統聯清潔公司因上游廢棄物處理廠商調漲廢棄物處理價格,改按論斤計價,顯無哄抬物價之情事,且新統聯清潔公司調漲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時點亦係在九二一地震之前,與九二一震災毫無任何牽連,伊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係供稱因新統聯清潔公司向三群公司所收取每桶四千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不敷成本,才調高費用,被告並未供稱該公司有利用九二一震災之機,為圖謀厚利而調漲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情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辯稱調漲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即未調漲廢棄物之清理費用(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且此後,無論在偵、審中,亦未供承新統聯清潔公司有利用九二一震災之機,為圖謀厚利而調漲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無自白犯罪之情形。次查,證人即三群塑膠公司負責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雖指證:三群塑膠公司委由新統聯清潔公司清理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前每桶收費為四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每桶調漲為八千元等情,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為證(見偵查卷宗第七、十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已證稱:「八十八年七月時才開始是乙○○處理的,是他自己找我的,是算桶的......後來有說要調漲,七月份有通知,他是說環保署要漲,七、八月份還是收四千元,九月才漲,......他在七月底就說要漲,八月又說,我是說不要說漲就漲」、「漲價和地震應該是沒有關係」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四、四五頁)。經本院再予以訊問,證人丙○○亦再證稱被告確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即有表示要調漲廢棄物處理費用,並另證稱:「他(指被告)有拿一張公文,說漲價,我不知道(發文單位)是他們上游公司或環保署要漲價,(故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才說環保署要漲價)」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一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所經營之新統聯清潔公司調漲三群塑膠公司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時間應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發布之前,而非在該緊急命令發布之後。另被告所經營之新統聯清潔公司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均是送至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做最終處理,而該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已通知新統聯清潔公司將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由每公噸由一千八百元調漲至每公噸三千二百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廖信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宗第四五頁),復有該公司出具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優場第一一六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宗第二
五、二六頁)。另彰化縣事業廢棄物代清運業者,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召開緊急會議,並宣布將於同年八月一日起大幅度調漲清理費,調漲幅度高達九成,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剪報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二四頁)。顯見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丙○○嗣後所證,當非卸責或迴護之詞,應可採信。新統聯清潔公司之上游廢棄物處理場,既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佈緊急命令之前,即已表示要調漲廢棄物之處理費,則為下游處理廢棄物之新統聯清潔公司,自無作虧本生意,而不隨之調漲之理。是本案被告對三群塑膠公司提高廢棄物處理費,應非片面為不合理之調漲,且被告向三群塑膠公司表示調漲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時間,亦應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發布之前,而非在該緊急命令發布之後。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上開緊急命令所規定「哄抬物價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上開罪行,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以證人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之證詞,及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開予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其備註欄分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戳記,以及證人丙○○在原審所述「被告說環保署要漲」一詞,並無實證,有迴護之虞等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已敘明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被告說環保署要漲」之原因,另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開給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之備註欄,雖分別蓋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戳記,惟依此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在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未曾對三群塑膠公司表示要提高廢棄物處理費,尤無法證明此項調漲,係因九二一地震發生,而故為哄抬物價,公訴人以前開情詞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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