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乘保管其夫丙○○(現已離婚)空白支票之便,在臺中市○○○街○○號天力代書事務所,偽造其夫丙○○名義,以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期之支票乙紙交付與 林素真 借款八十萬元,嗣屆期該支票經持票人乙○○提示遭退票,經持票人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林女 出庭自白犯罪而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成立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丙○○名義,以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期之支票乙紙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揭載甚明。經查
(一)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與其前夫即證人丙○○等籌組設立詮億鑫有限公司,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丙○○因本身從事美髮,開設髮廊,乃將貿易公司業務委由被告經營,且為執行業務便利,復與被告一起前往臺中市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第014502號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具結證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核與卷附詮億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符,是被告辯稱簽發支票有經證人丙○○概括授權足堪採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所示,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至灼。(二)被告於再審聲請狀中提呈之支票票頭五本、計一百二十三紙附於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九頁,經本院提示該卷上開支票存根,其上之文字都是由被告填寫,亦經丙○○具結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各該支票簿支票票頭上之金額、日期及其他記載事項,經以肉眼觀察結果,足認筆跡均同一,復與被告歷次於偵審所書寫之筆跡,亦極近似,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告使用支票有經證人丙○○授權已無疑義,揆諸法文暨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三)再查,前審判處被告罪刑係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聲稱「我並無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云云為據,唯經本院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證人丙○○陳稱:「我的意思是說被告開票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被告開給廠商的票會告訴我,但大部分她都沒告訴我,票期屆滿之票款也是由被告負責存入」(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證前審判處被告罪刑顯係基於出生於香港之證人丙○○,就檢察官之訊問不甚了解始生錯誤。玆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即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之唯一依據。(四)末查,被告使用之支票用罄,亦係由證人丙○○將渠身分證、印鑑章交由被告並由被告再行領用(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並經丙○○證述明確,被告基於本人之授權,就系爭支票當屬有權簽發,即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無權偽造行為不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所示,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至灼。(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確係基於證人丙○○之授權,與無權偽造行為不同,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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