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訴人
即乙○○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利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同條街鄰居,與之認識有三十年之久,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至八十二年間止,自訴人因種植香菇,自有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用錢,甲○○趁自訴人急迫之機會,前後陸陸續續貸與自訴人款項,收取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至少月息四百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情況緊急則趁機藉口手頭資金不足,必須向他人調借,所以利息每萬元必須提高為五百元、六百元,甚至七百元、八百元,利息都是甲○○說的,均至甲○○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住處借款。自訴人尚積欠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經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協調,與 楊邱利李秀蘭 等人至甲○○住處商談,以九十萬元和解;甲○○經營地下錢莊以重利貸放金錢,曾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益證有以貸放重利為常業情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且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即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均該法院所得審判,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經查:原審判決略以:「自訴人指稱於七十五年間至八十二年間止,因種植香菇,自有資金週轉因難急需用錢,至住於鄰近之被告家中向被告借錢,被告陸陸續續貸與自訴人款項,收取每萬元月息四百元之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坦承有貸與自訴人約三百六十萬元之金額,證人楊邱利亦證稱有在被告家中聽到被告說他算自訴人四分利(即每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已經很便宜了,為何還要倒他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貸放款項予自訴人,並收取每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一節之事實,應可認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每萬元收取每月利息四百元,年息有百分之四十八,顯然超出銀行或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約月息二分)及上開民法上巧取利息之百分之二十甚多,足見被告係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另自訴人當時係因香菇生意亟須現金週轉,已據自訴人供述甚詳,被告亦坦承知悉自訴人經營香菇生意而向伊借錢,益證被告係乘自訴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亦無疑義。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自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惟按刑法所謂常業重利者,係明知社會上有急迫輕率而舉債濟急者,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者,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業,若須對特定人乘機利用,且非以貸放重利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重利行為,仍難以常業重利論擬。本件被告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底,係經營檳榔攤生意,非以貸款收取利息為生等語。經查:被告供承於七十五年間至八十四年間,係經營檳榔攤生意,核與證人 張國忠哖長俊黃石金 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與其妻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四年間,共同在住處前擺攤賣檳榔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自訴人與證人楊邱利、李秀蘭等人於八十三年間至被告住處商談和解事宜時,有看到被告之妻在賣檳榔等情,亦據證人李秀蘭證述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真實。至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初至同年十月底,另住處貸款予案外人 楊知 並收取重利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參,但查,楊知係經友人 羅耀輝 介紹,向被告借款以支付票款等情,業據上開案件之同案被告楊知於偵查中供訴在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第九頁背面),而本件自訴人因做香菇生意資金週轉困難,向被告貸借款項,亦存有鄰居情誼,自訴人並一再指稱被告有時會藉口提高利息至每萬元月息五百元、六百元,甚至七、八百元一節,顯見被告借款予楊知或自訴人,均應係基於特定關係,對特定對象乘機利用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常業重利罪嫌,是自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常業重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本案被訴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七十七年間至八十二年間止,明知自訴人因種植香菇自有資金不足週轉困難急需用錢,而趁自訴人急迫之機會,在南投縣○○鄉○○街○○○號住處,前後陸陸續續貸與自訴人款項,收取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月息四百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與被告於自八十一年七月初至同年十月底,在南投縣○○鄉○○街○○○號住處,乘楊知因生意上週轉亟須現金支付票款之急迫情形貸以金錢,每次貸以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貸放期一月不等,約定每萬元每月利息五百元(年息六十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間相近,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犯罪地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前案重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至八十二年間重利之犯罪事實,茲自訴人復將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等語,經核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從七十七年間至八十二年間止之重利犯行,顯與前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判處被告犯重利罪之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有本院該案判決書一份(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所指被告所犯本件之重利事實均在該確定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依此諭知被告免訴,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諭知免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併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案併辦意旨以告訴人乙○○、 黃家堃 告訴被告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被告甲○○所涉詐欺得利罪嫌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重利罪部分,並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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