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坦承犯行,僅稱伊係單身家庭,須扶養家人,請給伊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一次,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竟旋又開始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稱妥適,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得上訴。
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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