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乙○○
送達號二相對人甲○○住宜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J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另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0六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另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一張(號碼:J0000000),共計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二件、提存書二件、調解筆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