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其自備」三字應予刪除及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檢察官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正著手竊車之際即被發現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檢察官未提及係未遂,尚有未洽),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扳手半截雖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亦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永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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