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三C00三00D),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張(號碼:八三C00三00D),共計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丁○○之財產為執行,爰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就相對人乙○○之部分,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丁○○之部分,本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之,惟因系爭擔保金形式上對於相對人二人有共同擔保之關係,無從分割,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裁定准許返還,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