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股設台北市○○路○段○號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二號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為附帶民事之請求,惟該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將該項請求函轉本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