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94年4月25日某時及94年4月2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於94年4月27日下午3時採尿前96、24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市○○○路○號根萊大飯店301號房間內(起訴書誤載於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在下方燒烤產生煙霧吸用、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一起點燃吸用之方式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2支、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非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2支、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因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量微,無法與香菸頭或袋子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餘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 嗣復 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7、76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詎甲○○復分別於94年4月27日15時0分採尿前之24、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4月27日,在台南市○○○路○號根萊大飯店302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摻有海洛因香菸煙頭2支,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甲○○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摻有海洛因香菸煙頭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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