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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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振昌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
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新竹縣○○鎮○○段1217地│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動索引、新竹縣竹東鎮仁愛│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段32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謄本及異動索引,並依其上│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資料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清冊。│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2│提出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以分割遺產除被代位者外│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須以除被代位者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起訴狀(併按被告人數檢附│請准原告代位被告方振昌、方○○、│
││繕本,俾送達被告)。│方○○、方○○、方○○、方○○、│
│││方○○等七人,就公同共有坐落於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23建號建物訴請遺產分割訴│
├──┼────────────┤訟。」,並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
│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應│
││勿省略)。│予補正。│
├──┼────────────┼────────────────┤
│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規定補繳裁判費。│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被告方│
│││振昌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被告方振昌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
│││被告方振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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