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七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六次,詎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在高雄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新世代網際網路」店內,利用電腦十三台充當電子遊戲機,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讓不特定顧客把玩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高雄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其固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與營業項目不同,正辦理中,又自白其觸犯未經合法登記,經營利用電腦主機之網際網路類電子遊戲業等情,並有高雄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又觀之照片中少年正在把玩之電腦,電腦螢幕顯示出影像、圖案、動作等,上開電腦十三台,自屬上開條例第四條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係利用上開十三台電腦即電子遊戲機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業,應毋庸疑。次查,被告固提出高雄縣政府核發之新世紀電腦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辯,惟其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遭高雄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且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一三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㈡F00000000資訊軟體批發業㈢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有高雄縣政府0000000
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並未依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縱其以「新世紀網際網路」為店名,但未依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業,而利用電腦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讓顧客益智娛樂,自有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以電腦顯示顯示出影像圖案動作等供客人把玩,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經營「金象王」、「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供不定人益智娛樂而營利等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並無經營該二台電子遊戲機,被查獲時並無插電經營,而係朋友寄放而放置在角落等語,經查卷附之照片,該二台電子遊戲機係擺置在樓梯下之角落,且無插電應顯示之數字,應屬未插電營業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經營上開二台電子遊戲機,被告所辯具狀所辯尚非不可採,惟此部分屬於聲請犯罪事實之減縮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