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職業代書,與乙○○有親戚關係,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乙○○向案外人(即其岳父) 黃清海 買受高雄縣○○鄉○○段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後,乃交由其女 黃慧美 出面委請甲○○○代為辦理上開地號土地過戶予黃慧美姊弟手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及同年三月間,分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向黃慧美收受乙○○繳付之土地徵值稅新台幣(下同)各為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受之款項挪為他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黃慧美自其他代書處獲悉可藉由黃清海將來過世後由其母親繼承上開土地,之後再由渠等姊弟繼承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以節省上開土地增值稅,遂至甲○○○住處詢問土地過戶辦理之情形,若尚未辦理,即不必辦理。甲○○○乃告以上開土地過戶手續尚未辦理。黃慧美即向甲○○○欲索回該六十六萬元,惟甲○○○稱其交付上開擬繳交土地徵值稅之六十六萬元款項已遭其挪作他用,一時無力償還,希能暫借其使用,經黃慧美同意,甲○○○乃簽發由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面額為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黃慧美藉資取信。然甲○○○並未依約定日期還款,乙○○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乙○○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手續,連續於前揭時地向黃慧美收受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並因北部工程之需要,有挪用其中三十萬元,惟否認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因土地增值稅需六十六萬元,而告訴人僅先繳三十萬元,並不足夠,故先予挪用,擬俟告訴人繳付餘額三十六萬元時,再籌款為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適黃慧美表示不願繼續辦理,伊乃向黃慧美借用該款,並經黃慧美同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經證人黃慧美到庭證稱:伊先後於前開時地交付被告土地徵值稅各為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自其他代書處獲悉可藉由其外祖父(即黃清海)將來過世後由其母親繼承上開土地,之後再由渠等姊弟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節省上開土地增值稅,遂至被告住處詢問土地過戶辦理之情形,若尚未辦理,即不必辦理。被告稱上開土地過戶手續尚未辦理。伊即向被告欲索回該六十六萬元,惟被告表示該六十六萬元已遭其挪作他用,一時無力返還,希能暫借其使用,伊當時有同意,被告乃簽發面額為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伊等語綦詳,並有上開本票一張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若僅挪用三十萬元,其餘三十六萬元未挪用,則證人黃慧美向其索討上開六十六萬元時,被告自可先償還三十六萬元,其餘三十萬元再協商如何處理,然其竟向證人黃慧美稱該六十六萬元均已遭其挪用,一時無力償還,希能借用,並簽發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黃慧美,又被告與證人黃慧美有親戚關係,證人黃慧美應無曲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已先後將證人黃慧美交付之繳付土地徵值稅款各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挪作他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要屬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而犯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將其持有他人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且與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需款使用而挪用告訴人交付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土地增值稅款六十六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及其上述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惟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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