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賓果」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地麥歡樂檳榔攤旁,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賓果」乙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以新台幣(下同)每十元硬幣之方式把玩娛樂,每日之營業額約二百至五百元不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此有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是以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時間不長,又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賓果」乙台雖未扣案,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