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路口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丁○○在該處實施路檢,因其未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被扣,恐遭警取締,明知丁○○為執勤員警,仍於丁○○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其騎駛之上開機車衝撞丁○○,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丁○○實施強暴行為後,即迴轉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因而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昏厥。嗣因為在該處停紅燈之甲○○當場目擊,並記取乙○○所騎駛機車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被扣,並於該處撞到不明物體,人車跌倒後,旋即起身迴轉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路口時,本欲轉至九如路,因前方有機車停紅燈伊欲鑽車縫時,又因剎車失靈,而失控打滑,並有撞到不明物體,人車倒地後即起身迴轉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並不知有撞到警察,亦無見警察在該處臨檢云云。惟查:
㈠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路口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當時紅燈,現場燈光能清楚看到警察在路口執行臨檢,因未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被扣,見警察在該處臨檢,想迴避員警舉發交通違規,即欲從民族路與九如路口違規左轉,不料執勤員警不知何時站立在伊前面,加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靈,就直接撞上該名員警,伊當時亦人車倒地並見該名員警受傷倒地,心急之下隨即騎該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方向逃逸,而該機車係伊向友人 劉佩妏 所借得等語,並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知道警察正執行勤務,亦看到警察在攔查,因剎車不住,想鑽車縫,車輪打滑才撞到警察,因沒帶證件且撞到人,害怕才逃逸等情,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伊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本欲轉向九如路,因車速過快失控而打滑跌倒,剛好警察出來要攔檢伊,以致機車撞到警察,撞到後因害怕即起身騎車儘速離開等語,且據證人即借該機車予被告之人劉佩妏於警訊中證述: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許,伊公司同事即被告向伊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要去買東西,不久後即可歸還,伊就借機車予被告,一直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始歸還該機車等語。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伊與丙○○在九如路與民
族路口執行防搶、防飆勤務,伊身著防彈依、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捧,伊看到被告未戴安全帽,並有一定之速度,伊即於距離約五十公尺時欲攔檢被告,被告卻直接衝撞而來,於伊醒來後,人即在醫院了等語,並據證人即執勤之另一員警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在九如二路與民族一路口執行路檢交通稽查及防飆勤務,當時負責輸入電腦查看有無贓車,丁○○負責攔檢勤務,當時有十幾部機車停紅燈,伊聽見丁○○鳴笛時,抬頭即見丁○○被機車撞到,身體彈起約一公尺高,倒地受傷後昏迷,而被告跌倒後即起身騎機車迴轉沿民族路由南往北逃逸,當時停紅燈之人有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等情,復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之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陳:伊當時停在九如路與民族路口等待紅燈,方向是由北向南,伊見右側民族路上有二名員警正執行臨檢,見一人騎乘機車,沒有任何減速現象,在過停止線後,直接衝撞警員,該人人車跌倒後,機車並未熄火,即起身騎車逃逸,伊有看見該機車車牌等語。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㈢經核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向
證人劉佩妏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駛該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路口時,見警於該處實施臨檢,被告明知丁○○為執勤員警,因其未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被扣,恐遭警取締,而於丁○○欲對其欄檢之際,以騎駛之上開機車衝撞被害人丁○○,造成丁○○受有如上之傷害,並其人車跌倒後,旋即起身騎駛上開機車迴轉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四、五十公里,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因欲鑽車縫且剎車失靈,以致失控打滑,而撞及被害人丁○○,衡情被害人應不致遭撞及後彈起而受有如上之傷害,是被害人顯係遭被告直接衝撞,而非因該機車失控打滑撞及。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辯稱:伊因該機車剎車失靈,失控打滑,而撞到不明物體,人車倒地後即起身迴轉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並不知有撞到警察,亦無見警察在該處臨檢云云,應屬飾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按傷害與殺人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究應構成傷害罪或殺人未遂罪,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犯意定之。復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之部位是否致命,固為判定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部分因素,但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情誼、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被告事後之反應等,亦為應一併加以考量者。本件被告雖以機車衝撞被害人丁○○,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然被告與被害人丁○○素不相識,宿無嫌怨,係因突遇警臨檢,為規避警察取締,而為上開犯行,衡情被告應無僅為規避取締而起意殺人之理,是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屬無訛。從而,尚不得僅因被告以機車衝撞被害人,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屬身體重要且可能致命部位,且事後逃逸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綜核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則容有未洽,惟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目無法紀,僅為規避取締,竟萌傷害之動機,而置執法人員身體、生命安全於不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審酌被告目無法紀、藐視公權力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仍矯言卸責,難認已有悔意等情,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