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楊靖儀侯勝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二七○之一號「吉星中古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甲○○(另案審理中)所持有之車號00—九九五○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為丁○○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失竊)、車號00—八○三七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失竊)、車號00—一六五二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為戊○○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中美和化工公司前失竊)及車號不詳、藍色、一千六百CC、一九九二至九三年份裕隆牌三三一型新尖兵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初某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每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入經拆解完畢之車號00—九九五○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八○三七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汽車零件,並由甲○○載運經拆解之車號00—九九五○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八○三七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汽車零件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旁空屋交付予乙○○。後於八十四年初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復基於前揭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台四萬元之代價,連續向甲○○購入經拆解完畢之車號00—一六五二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藍色、一千六百CC、一九九二至九三年份裕隆三三一型新尖兵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零件,亦由甲○○將拆解完畢之車號00—一六五二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藍色、一千六百CC、一九九二至九三年份裕隆三三一型新尖兵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零件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旁空屋交付予乙○○,乙○○則將收購之汽車零件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牟利。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在伊工廠內查獲之變速箱三只、汽缸四只、風箱二只都是伊經由正當途徑取得之汽車零件,並不是向甲○○所購買,甲○○只有賣過伊報廢車輛,而且出售時也有出示報廢車之來源證明,並沒有向甲○○購買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於被告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二七○之一號「吉星中古汽車材
料行」搜索查獲之福特天王星變速箱二只、豐田可樂娜變速箱一只、福特天王星汽缸二只、豐田可樂娜汽缸一只、豐田可樂娜風箱一只、裕隆三三一型汽缸一只、裕隆三三一型風箱一只均非購自證人甲○○一情,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證人甲○○雖曾於警訊中供稱前開零件確係其拆解後出售予被告,然此業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輔以證人甲○○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在高雄縣、市內連續行竊車輛,竊盜車輛之數量亦高達數十台,前開查扣之零件上又無任何足供辨識其所屬車輛之編號或標誌存在,證人甲○○是否真能僅憑其拆解手法而為正確之判斷並非無疑,是難僅憑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即認前開查扣之汽車零件確係拆解自車號00—九九五○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八○三七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一六五二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藍色、一千六百CC、一九九二至九三年份裕隆三三一型新尖兵自用小客車上,合先敘明。
㈡又車號00—九九五○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失竊,車號00—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失竊,車號00—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戊○○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係林園鄉北汕村中美和化工公司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丁○○、丙○○、戊○○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車號不詳、藍色、一千六百CC、一九九二至九三年份裕隆牌三三一型新尖兵自用小客車係另案被告 陳重光 於八十四年初,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竊得後交予證人甲○○拆解一節,復經另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訊中供述綦詳,是車號00—九九五○號、車號00—八○三七號、車號00—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藍色、一千六百CC、一九九二至九三年份裕隆牌三三一型自用小客車均係贓物一情,應堪認定。
㈢又甲○○於警訊中供稱:車號00—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WD—八○三七號
自用小客車,係其與 詹前永 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行竊所得,並將之開往位於屏東市其私設之解體廠拆解,所得零件以每台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吉星中古汽車材料行之乙○○,而車號00—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中美和化工公司前竊盜,竊盜後並將之解體,所得汽車零件亦以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另尚有以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一部裕隆三三一型贓車之汽車零件予乙○○,雙方都是約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旁空地見面,由其駕駛貨車載運贓車零件前往該處,並由乙○○派人駕車前往搬運等語(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曾向甲○○收購四部贓車,車種分別為福特天王星二千CC、一九九三年份、草綠色二輛、豐田可樂娜一千六百CC、一九九一年份草綠色一輛、裕隆三三一型、一千六百CC、紫色新尖兵一輛,均係以四萬元交易,由甲○○以電話與其聯絡後,約定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旁空屋內見面,由甲○○駕駛貨車載運解體後整輛之贓車零件至該處,其再派人駕駛車輛前往搬運等語(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互核其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係因遭刑求始坦承收受贓物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訊中筆錄之記載,被告雖坦承自甲○○處買受四部贓車,惟於警方訊問在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在高雄市○鎮區○○○路二七○之一號執行搜索查扣之福特天王星變速箱二只、豐田可樂娜變速箱一只、福特天王星汽缸二只、豐田可樂娜汽缸一只、豐田可樂娜風箱一只、裕隆三三一型汽缸一只、裕隆三三一型風箱一只,經甲○○指認為甲○○所出售之贓物有何意見時稱:「我向竊嫌甲○○所買到贓車解體零件材料都已轉售完盡,並非 沈嫌 所持未脫售之贓物。」(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是就被告辯稱查扣之汽車零件並非證人甲○○所銷售之贓物一情,警方亦據實記載於筆錄上,倘警方真有刑求之情,應無記載被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之理,是由警訊筆錄上對被告有利於己之辯詞仍為據實之記載一情以觀,足認警方並無何刑求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出遭警方刑求之抗辯,反而於檢察官訊問汽車零件係向何人買來時稱:「甲○○說係無人要,才拿來給我。」、「(你知悉是贓物?)不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另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益見被告對曾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四輛汽車零件一情,亦不加否認,僅辯稱不知證人甲○○所交付者為贓物而已,益可證被告所辯係遭刑求一情為不可採。
㈣再者,證人甲○○雖於本院中證述係出售報廢車輛予被告,然據證人甲○○於另
案中供述:係自行竊盜AW—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解體後以四萬元賣給乙○○(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卷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為何要買?)解體後賣給 唐景上 、乙○○及 高黃明如 。」(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卷宗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純粹只是買賣,介紹贓車,我賣給唐景上、 楊朝欽 、乙○○、 張忠文 等,他們都是中古材料商‧‧‧。」(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
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於另案中不僅一次供稱確有出售贓車零件予被告之情,是證人甲○○於本院中所稱係出售報廢車輛予被告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舉,洵無足採。故證人甲○○確有出售上開四部汽車零件予被告之情,堪予認定。
㈤又被告係以每台四萬元之代價向證人甲○○購入整輛之汽車零件一節,業經被告
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以被告為經營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專業,對證人甲○○以此等方式出售之汽車零件為贓物一情,當無推稱不知之理。
㈥綜上所述,扣案之汽車零件一批雖未能證明確係拆解自車號00—九九五○號福
特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八○三七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一六五二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藍色、一千六百CC、一九九二至九三年份裕隆三三一型新尖兵自用小客車上,然證人甲○○迭於警訊及另案審理中供稱確有出售上開四部贓車之汽車零件予被告,被告於警訊中亦同此陳述,甚或於偵訊中被告仍坦承有自證人甲○○收受前開四部汽車零件之事實,而僅辯稱不知贓而已,顯見被告確有自證人甲○○處買受前開四部贓車之行為;佐以被告係以經營中古車行為業,對證人甲○○以四萬元出售之整輛汽車零件為贓物一情,亦無推稱不之理。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末者,被告本件故買贓物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初,與另案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確定犯罪時間之八十六年二月間,相距已超過二年,顯無連續犯之關係,另與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年間,相距更有三年以上,是亦無連續犯之關係甚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經營中古汽車零件之買賣為業,竟連續多次向他人收購贓車,暢通銷贓管道,造成追贓之困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