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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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智橋下之便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適有亦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橋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於下橋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欲從所行駛之機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乙○○即鳴按喇叭,並騎往右側之機車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機車之車頭處與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處,發生擦撞(甲○○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乙○○即往右傾倒,正有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乙○○旁,即因之而受碰撞,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丙○○因此受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於肇事後,經報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乙○○當場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與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就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承上開車號之機車,因疏未注意到前方由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致先擦撞該台轎車右後車身後,即重心不穩向右傾倒,致擦撞右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復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駕車在被告前方而與其擦撞之甲○○證稱明確,此外,並有記載本件車禍事故過程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警察分局文山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一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其它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本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未適時採取必要及妥適之安全措失,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先撞及共同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即因重心不穩往右傾倒,再碰撞在右旁之告訴人,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有相同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零五三零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告訴人因右肩骨折、右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臂神經叢損傷,在經過開刀治療後,近一年仍有右肩無力、機能喪失之情形,且無恢復之可能,則有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四二一三號函覆在卷可稽,即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毀敗右上肢機能之重傷程度,核被告乙○○因有前述過失,騎車撞傷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 游讚聰 在庭証述明確,是被告自承犯行,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憑,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重傷害之損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就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四一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智橋下之便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於行經與建國路交接處,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如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甲○○所駕車輛之右後側,而往右傾倒,而擦撞正騎乘車輛於右側之丙○○,丙○○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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