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六、七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吸用,非法施用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惟肅清煙毒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為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從而綜合比較結果,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屏東戒治所八九屏戒總字第00一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應為免刑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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